(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林××买卖合与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7号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道东××市××楼××楼。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林××。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6年12月份,原告就温州中国银行工程销售给被告林××诺贝尔品牌瓷砖。2007年2月10日供货完毕,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08年1月21日就余款出具了货款欠条,并承诺在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公司业务员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8939.6元及违约金413元(200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止,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林××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林××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被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8397.6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称的其他欠款,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2006年12月份,被告林××向原告购买诺贝尔品牌瓷砖,截止2008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97.6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并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结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提货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显属违约。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货款8397.6元。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其他货款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司货款人民币83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