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萍与高虹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萍,高虹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号案号:(2009)嘉南商初字第7号案件缓急:急拟稿部门:简案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份审核人:签发人:原告:郭萍,南湖区夏荫坊4幢304室。被告:高虹明,南湖区解放路78号24幢401室。原告郭萍与被告高虹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萍起诉称,被告向郑国强借款6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作担保。之后,三方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高虹明归还郑国强64400元,于2008年7月1日前支付,郭萍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国强遂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该案被移送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和郑国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郑国强40000元,郑国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即于2008年11月11日将40000元支付给了郑国强。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代为支付的40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付款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虹明未作答辩。原告郭萍提供以下证据: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民二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郑国强借款6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作担保,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郑国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郑国强40000元,郑国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1月11日将40000元支付给了郑国强,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3日、2008年1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郑国强借款60000元,均由原告为被告作担保,借期为30天。但借期届满后,原、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国强遂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14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高虹明归还郑国强64400元,于2008年7月1日前支付,郭萍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国强遂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和郑国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郑国强40000元,郑国强放弃该案尚余款项。原告已于2008年11月11日将40000元支付给了郑国强。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代为支付的40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并为被告代为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本应自觉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为支付的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郭萍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高虹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平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