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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7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来某。200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来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来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来某在嘉善县姚庄镇昱辉阳光能源厂上夜班时,由李某望风、来某将放铁皮柜内的样品硅片重2.475公斤(价值人民币皮920元)窃走,次日凌晨,二被告人欲将硅片带出厂时被厂方门卫当场查获。现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来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华、刘学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硅片称重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事件详细经过说明,昱辉阳光能源公司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来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