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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郎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至7日间,被告人郎某在本市环城北路57号喜得宝大酒店七楼杭州金安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撬锁入室,窃得诺基亚N7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郎某在该公司,采用同样手段,窃得中华牌(84mm)软盒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建行纪念币1枚、水晶挂坠1枚。嗣后,被告人郎某将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郎某在本市潮王路银地大厦,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摩托罗拉A12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8元)及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银行卡等物。嗣后,被告人郎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20元。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购买发票、证人王某、唐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郎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