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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台仙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台仙商初字第4号原告:齐××。被告:徐××。原告齐××与被告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起诉称:2006年3月26日,被告徐××向原告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0.8%计息,一年后归还。此后,被告徐××已付息至2008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齐××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齐××与被告徐××之间所订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齐××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在借款期满后不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负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