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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飞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海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飞龙化工有限公司,舟山市海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7号原告奉化市飞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苑湖镇洪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兴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尧,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海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大观矸头工业园区。负责人王国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第三人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飞龙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