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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章浜27号邵炳炳家中,从二楼东面卧室床头柜内窃得黑色三星E9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现金600元,从写字台抽屉内窃得白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972元)、钯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29元)、AU750钻石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890元)及黄金一锭(重6克,价值人民币1410元);从二楼西面卧室衣柜内窃得黄金戒指一枚、现金3000元,从写字台抽屉内窃得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首饰重8.65克,价值人民币2033元)。后销赃到叶文洪所开的店内,现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08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胥山村南姚浜3号方桂凤家,从二楼东面房间衣橱内窃得现金1200元。2008年7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村大坝头南4号郑金麟家,从底楼西面房间衣橱内窃得黄金戒指一枚(重6.25克,价值人民币1469元)及现金300元。2008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东庄浜8号张青家,从二楼卧室一皮箱内窃得带鸡心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首饰共重7克,价值人民币1645元)及银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38元)。2008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张家浜18号陈福珍家,从二楼东面卧室内窃得现金280元,从中间房间衣橱内窃得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首饰共重6克,价值人民币1410元)、银项链两根(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700余元。2008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伙同陈文波(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兴善小区57号402室内,窃得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福珍、张青、邵炳炳、郑金麟、方桂凤的陈述、同案犯陈文波、甘芸荣的供述,证人叶文洪、汪志华、邱超益、钱凡、王云芳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起因是赌博,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多次入室盗窃且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