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桃仙与胡霞玲、李亚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桃仙,胡霞玲,李亚凤,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09号原告宋桃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胡霞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华。被告李亚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关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宋桃仙为与被告胡霞玲、李亚凤、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桃仙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胡霞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李亚凤委托代理人王关水、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桃仙诉称:2007年4月18日,被告胡霞玲驾驶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途经绍兴市育贤路与袍中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亚凤驾驶的号牌为浙D×××××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胡霞玲车上的乘客原告及其他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霞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医院救治,经住院及陆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万余元,但因伤势较重,原告受伤部位构成九级伤残。浙D×××××别克轿车在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霞玲、李亚凤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45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0206元、误工费25641元、伤残补助金822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4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3704.5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霞玲辩称:原告受伤主要是由被告李亚凤的车辆快速撞击造成,原告擅自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没有病历记载的医疗收费收据应予剔除,原告已经退休,根据相关法院规定,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护理费应按法定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用部分发票没有病历印证及对发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由法院确定合理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李亚凤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赔偿费用按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剔除非医保费用为109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为129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考虑。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进行理赔,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因为该事故涉及三个人受伤,交强险内应按比例分配。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本、门诊收费收据9张、住院收费收据3张、医嘱单13张、住院费用清单3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住院三次计44天,所花费用为54501.58元的事实。被告胡霞玲、李亚凤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4月18至19日在第二医院治疗,19日擅自转院到博爱医院进行治疗,对重复检查的费用要求予以剔除。2007年5月27日、2008年7月16日这两张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救护车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医院住院的时间应为一天,原告擅自转院,重复检查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0936.18元。3、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及伤后营养费2000元,花去鉴定费2240元的事实。被告胡霞玲、李亚凤经质证后认为,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承担。4、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个月。被告胡霞玲、李亚凤经质证后认为,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医疗证明书连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医疗证明书是事后所补,不予认可。5、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间拟为7个月,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三被告经质证均没有异议。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胡霞玲经质证后认为,没有门诊病历印证,且马山到绍兴人民医院不需要这么高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亚凤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是手工填写,救护车的费用应由医院出具证明,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7、原告提供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户口薄登记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而事故发生是2007年4月18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8、原告提供证明1份,证明原告目前在绍兴县婷美服装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工资为每月2000元左右。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明上记载原告系单位职工,应当有工资单和合同。9、被告李亚凤提供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将浙D×××××别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9日24时止。原告及其它两被告均无异议。10、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就对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用进行理赔,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商业险条款内不予理赔。原告及其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5、证据9、证据10,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2008年5月27日的门诊发票无相应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2008年7月16日的门诊发票虽无相应病历记载,但有挂号、摄影、激光片及医保结算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三被告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营养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因误工时间已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证据7,户口薄记载原告的职业为退休工人,且原告起诉前已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可认定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胡霞玲驾驶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途经绍兴市育贤路与袍中路口地方时,与被告李亚凤驾驶的号牌为浙D×××××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上的三名乘客即原告宋桃仙、宋雅仙、陈水英及被告李亚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霞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三次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4445.1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10879.78元)。原告受伤部位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7个月、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伤后营养费为2000元。另查明:浙D×××××别克轿车在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9日24时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用进行理赔,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理赔。本院作出的(2008)越民一初字1048号判决书确定大众保险公司赔偿给宋雅仙医疗费85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元、误工费4247元、护理费691元、交通费170元。陈水英不要求大众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原告及他人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胡霞玲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亚凤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亚凤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大众保险公司先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由被告李亚凤赔偿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为医疗费54445.18元;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5元,住院时间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45元;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原告在此年龄仍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原告自2006年起在绍兴县婷美服装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和非农业家庭户情况,误工费酌情确定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费确定为7645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82296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确定为224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1671.18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8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93),其余损失由被告胡霞玲赔偿81745.43元,被告李亚凤赔偿35033.7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亚凤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655.72元,被告李亚凤还应赔偿给原告537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宋桃仙人民币7454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霞玲应赔偿给原告宋桃仙人民币81745.43元,被告李亚凤应赔偿给原告宋桃仙人民币5378.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原告宋桃仙负担187元,被告胡霞玲负担900元,被告李亚凤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