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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缙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楼灵光与周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灵光;周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缙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楼灵光,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缙云县。 被告:周志亮,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楼灵光与被告周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当日应原告楼灵光的申请,裁定扣押属被告周志亮所有的浙K×××××号小车一辆(保全价值28万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灵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楼灵光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周志亮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从2008年9月11日起按月利息3%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77%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周志亮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0.4425%的四倍支付月利息至款还清日止。 被告周志亮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志亮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楼灵光借款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从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1月11日止,本金280000元按月利率1.77%计付的利息为198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8月10日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0.4425%的四倍,即月利率1.77%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也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之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志亮归还原告楼灵光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9824元(已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止),并从2009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77%另行计付本金280000元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7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717元,由被告周志亮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步茜 审 判 员 朱 森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