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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原告李××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口头承诺过一二个月就归还。原告通过中国农某某行向被告汇款1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自2004年10月起至2005年7月曾同居,后原告因故被劳教一年,被告在原告劳教期间曾借款给原告15000余元,故原告汇给被告的款实际是还款,并非是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31日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实际是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的,并非借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10月23日、2007年8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5日银行存款凭条4份、2005年9月26日浙江省莫干山劳教所劳教生活服务站收款收据及原告写给被告的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给原告12000元的事实;2.2006年4月11日银行存款凭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游某某借给原告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2007年的三笔汇款共5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的,另7000元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美容店在原告劳教期间产生的收益,并非借款;2006年4月11日3600元汇款并非汇给原告,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中,除2006年4月11日银行存款凭条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7月同居,后原告因故被劳教一年。在劳教期间,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借给原告2000元,于同年10月23日借给原告5000元。原告劳教释放后,于2007年7月31日借给被告15000元。后被告于同年8月28日归还3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1000元、于同年11月25日归还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于2006年4月11日通过游某某借给原告36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借给原告7000元应予抵销,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2005年两笔共7000元借款实际是双方共同经营的美容店营业收入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借款3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李××、郑××各半负担。郑××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