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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静波与周京长、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波,周京长,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王静波。委托代理人:王军、陶伟。被告:周京长。被告: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京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福坤。原告王静波为与被告周京长、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为此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凯恩公司为此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陶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波起诉称:2005年4月12日其与被告周京长各自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被告凯恩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周京长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三月,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自凯恩公司成立以来,执行董事实际控制公司,从未组织召开股东会和履行执行董事的应尽之责,怠于行使权利,使被告凯恩公司完全丧失了企业法人应有的独立人格,从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6年7月12日被告凯恩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取得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杭政储处(2006)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近来原告发现一家名为杭州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的单位在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被告凯恩公司合法取得的12号地块的土地权属证书。经原告了解被告周京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15日伪造了关于同意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伪造了决议上原告的签名,骗取工商登记,非法对外投资成立了金座公司,由被告周京长担任金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凯恩公司为占80%的大股东。该决议还决定将12号地块办理在金座公司名下。后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交了1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调整的申请文件,且近日金座公司已取得了相关批文。被告上述做法严重违反了公司法、民法通则和凯恩公司章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非法做出的关于同意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至金座公司的非法行为,立即撤回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调整申请文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京长答辩称:1、被告周京长主体不合格。本案的实质是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公司应是唯一适格的被告。理由在于股东会决议是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某一个股东的意思。被告周京长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成为被告。2、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因代股东签名从而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按无效处理,只是程序瑕疵,只有按撤销之诉处理,原告应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即使按自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已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抽逃全部出资款,应限制其股东分红权和表决权,因此本案讼争股东会决议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也无权推翻该决议。4、无论原告同意与否,改变不了决议内容。原告实缴资金为零,其表决权应受限制。原告是否到会及参与表决,均不改变决议事项,且公司各种状况均难以回复,故本案讼争股东会决议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被告凯恩公司答辩称:1、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早已抽逃全部出资款,公司多次催讨,原告至今未归还。2、原告拒不履行股东应尽义务,既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公司开支。2006年6月,公司想拍卖取得滨江12号地块,原告表示不参与,也不反对,同意公司自主决定。于是公司拍卖取得了滨江12号地块,仅土地出让金已支出5000万元,而原告分文未出。3、原告没有理由反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2007年12号地块明显增值,该投资开发行为对公司有利。公司在开发过程中虽有瑕疵,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4、原告无权反对公司正常经营决策。原告抽逃全部出资,实交出资款为零,应认定其分红权为零,表决权为零。故原告无权反对公司正常经营决策。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静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凯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周京长系被告凯恩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原告出资的1000万元已如数缴纳。根据凯恩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周京长伪造了关于同意成立金座公司的决议,故认为该决议无效。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的说法有异议,对其余证明对象无异议。2、金座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违法对外投资、非法设立金座公司;被告周京长实际控制凯恩公司;被告违反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务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被告设立的金座公司损害原告利益。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公证书一份、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凯恩公司合法取得1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人民币21609584元;该款项已足额缴纳;受让人同意该地块于2007年7月11日前开工建设。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并补充说明出让金是分期付款的,已支付的2000多万元仅是其中的一部分。4、被告报送国土局的申请等档案材料共9页,证明:被告违法调整土地使用权,并违法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调整地块的申请;其中申请材料中的凯恩公司关于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完全是被告周京长伪造的,原告从不知道有这样的股东会会议召开,对决议内容也不知情。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伪造凯恩公司关于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该决议上原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经质证,两被告认可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原告认为系被告伪造的说法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原告表示不参加后委托被告周京长签名,被告周京长就让决议的记录人代为签名。6、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所谓的抽逃出资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作为报案人至今没有收到撤销案件的决定书,故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而且虽然刑事上撤销了立案,但被告仍认为原告构成抽逃出资。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财务凭证共6页,证明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2008年1月26日责令函一份、邮件详情单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确实收到过上述函,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3、凯恩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遂昌运丰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共9页,证明原告抽逃注册资金至上述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绝对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原告胞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说抽逃出资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以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证明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4、浙江遂昌运丰投资有限公司涉及注销的工商登记材料共8页,证明接受抽逃资金的该公司已注销,抽逃资金成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说抽逃出资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以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证明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5、12号地块招投标文件共3页,证明投资12号地块始于2006年6月,投资行为公正、公平、合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6、2006年6月19日凯恩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投资开发12号地块,该决议上原告的签名是周京长指示公司的决议记录人员代王静波签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再核实,原告从来不知道存在这份文件,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名。7、付款凭证15页,证明被告与项目公司开发12号地块已投入近50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金额为2100多万元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它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这些费用的产生及是否合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8、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一份,证明原告恶意诉讼,导致房产开发项目被迫停止。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与房产开发项目被迫停止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9、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拒绝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两被告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两份材料不能得出两被告拟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证据3、4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7因两被告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事项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因原告就本案起诉被告以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金座公司发过该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材料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京长各投资1000万元,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被告凯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均为50%。凯恩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十六条规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由代表80%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自然人股东因事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三月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均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06年7月13日凯恩公司取得滨江1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2007年被告凯恩公司形成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的关于同意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上王静波的名字系被告周京长授权工作人员所签,该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成立金座公司,其中凯恩公司占股80%,出资额800万元;2、同意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凯恩公司据此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有关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的申请文件。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凯恩公司由原告王静波与被告周京长各投资1000万元成立。原告王静波与被告周京长作为被告凯恩公司的股东,均有权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凯恩公司股东会,并有权在股东会上依法行使表决权。本案所涉2007年1月15日凯恩公司股东会决议,虽存在股东王静波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瑕疵,但从该股东会决议的两项内容上看,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将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至金座公司并撤回向杭州市发改委、滨江区规划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有关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的申请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凯恩公司根据本案讼争的2007年1月15日凯恩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现本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诉请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静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