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黎路平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路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路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路平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晚上,李冬领、成锡康(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马某乙、刘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中午,被告人黎路平伙同李冬领、成锡康、“梁冬”(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附近,强行将被害人马某乙、刘某乙带到越中新天地东大门僻静地方,后又带到东安村一小学及一出租房等地拘禁。期间,“梁冬”电话联系被害人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以不给钱就将被害人马某乙、刘某乙扔到河里等语言威胁,向马某甲索要人民币7000元。同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黎路平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中心路国明网吧被袍江警方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马某乙、刘某乙陈述,证人马某甲、刘某甲等证言,同案犯李冬领、成锡康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路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黎路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晚上,李冬领、成锡康(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马某乙、��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中午,李冬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附近发现马某乙、刘某乙等人,即打电话给“梁冬”(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黎路平伙同李冬领、成锡康等人向对方就昨天晚上的事情讨要说法,并将马某乙等4人强行带到越中新天地东大门僻静处,经成锡康辨认后,被告人黎路平及“梁冬”等5人,强行将其中参与6月2日晚上纠纷的马某乙、刘某乙分乘2辆摩托车带至东安村小学门口。“梁冬”电话联系被害人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以不给钱就将被害人马某乙、刘某乙扔到河里等语言威胁,向马某甲索要人民币7000元。后马某乙、刘某乙被强行带至东安村一出租房内拘禁,被告人黎路平负责看管。当天下午,“梁冬”指派李冬领等去东安村桥头,在其取款望风时,经马某甲报警,李冬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路平闻讯后,遂将被害人马某乙、刘某乙释放。同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黎路平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中心路国明网吧被袍江警方抓获。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同案犯李冬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2日晚上,其等人与几个云南人吵架。第二天中午,在越中新天地其等人发现昨晚吵架的云南人,就将他们带到越中新天地东大门内靠左边的一个僻静角落,并打电话给“梁冬”。“梁冬”等人过来后,其等人将其中2个云南人用2辆摩托车带到东安某门口,“梁冬”要求他们2人拿出钱来放人,经电话协商最后叫马某乙的哥哥拿7000元钱过来,否则要对2个云南人(马某乙、刘某乙)不客气。后“梁冬”叫其等人将2个云南人带到东安村出租房,把他们看住。经李冬领辨认,被告人黎路平系参与将被害人马某乙、刘某乙带到越中新天地东大门、东安某、东安村一出租房并负责看管的人。2、同案犯成锡康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2日晚上,其与另一桌吃饭的人(马某乙等)发生争执。第二天中午11时许,“梁冬”、李冬领等人在越中新天地发现了昨天吵架的几个云南人,让其去指认,以便向云南人搞点钱。其赶到时,“梁冬”他们10多个人已经将4名云南人转移到越中新天地的东大门内,经其指认,“梁冬”等人便和其等人一起将2名云南人强行带上2辆摩托车。先将2名云南人带到东安某门口,“梁冬”打电话给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向他要钱,先是要他们拿1万元钱过来就放人,后来讲好的价钱是7000元。谈好钱后,其等人便将2名云南人带到东安村一出租房内,后来其等人知道李冬领被公安抓住了,便于15时许放了2名云南人。经成锡康辨认,被告人黎路平系参与将被害人马某乙、刘某乙带到东安��、东安村一出租房并和其一起负责看管的人。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日20时许,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其等人便各自跑回了住处。第二天上午10时,其等人在越中新天地东门对面打台球,过来一帮人有20个人左右,把其等4人控制起来,带到越中新天地东门内,后强行将其及刘某乙拉上了摩托车开到东安村小学门口,要其拿出钱来,如不拿出钱,则把其等杀掉,并扔进河里去。后来其中1个人打电话给其哥马某甲,让他拿1万元钱来赎其和刘某乙,后来谈好7000元。接着他们又将其和刘某乙转移到了东安村的出租房内,随后看管其的人都跑掉了,于是其与刘某乙就到派出所报案。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2日晚上8时左右,其等人发现老乡马某乙与别人吵架,其等人去劝架,后其看到1个男子在打电话,说把所有的人都叫过来,其听到后就逃进小区里去了。第二天中午11时多,其与马某乙、马某甲等4人到越中新天地台球摊去打台球,昨天吵架的10多个人,把其等4人推到越中新天地东大门内的僻静处。后对方6个人分乘2辆摩托车把其及马某乙带到东安某门口,并打电话给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要马某甲拿1万元钱来赎人,否则就将其和马某乙砍了扔到河里,最后说好是7000元。打完电话后,他们就把其和马某乙带到东安村1间出租房里看管起来。经刘某乙辨认,被告人黎路平系将其及马某乙强行带到东安某及东安村一出租房进行拘禁的人,并负责对其及马某乙看管。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3日11时许,其和刘某乙、马某乙等4人在越中新天地台球摊打台球,有10多个男子将其等人围住,被带到越中新天地东大门内,后他们用2辆摩托车将马某乙及刘某乙强行带走。过了一会儿其接到电话,叫其准备1万元钱赎马某乙等人,后来说好7000元,否则就把马某乙和刘某乙扔到河里杀掉。14时30分,其和公安人员一起在东安村桥头和湖南人接头,抓住了2名来接头的人。经马某甲辨认,被告人黎路平系将其等强行带至越中新天地东大门内的人。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3日中午,马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其弟刘某乙和马某乙被人带走了,要交1万元赎金,主要是为了6月2日晚上发生的事。7、同案犯李冬领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李冬领等人对马某乙、刘某乙实施绑架犯罪的作案现场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8年8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马山镇中心路国明网吧将被告人黎路平抓获。被告人黎路平在庭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路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路平交待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路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