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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号原告:毛××。被告:王××。原告毛××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家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以经营所需为由向某告借款1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于2005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某告借款125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8至2006年12月27日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被告向某告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于2005年12月28日向某告毛××借款1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8至2006年12月27日止,并于同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6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毛××借款125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某告归还借款的,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毛××借款1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家仁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