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张××。原告王×与被告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张××���别于2008年5月28日、7月10日向原告王×借去300000元、2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今向王×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2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张××送达了应诉通某某、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主张权某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