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3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盛××。被告:顾××。原告彭××为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当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5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自2008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95元,合计诉讼费4635元,由被告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