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倪凤英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倪凤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倪凤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九斤。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凤英。委托代理人:郑若阳。委托代理人:陈鹏。上诉人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倪凤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安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久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安吉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将安吉“丹凤苑”商住楼1-3#楼的施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2006年8月25日,被告久天公司被确认为该工程的中标人,登记的项目经理是郭飞鹏,陈红炯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该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同年10月12日,丹凤苑项目部因工程建设之需向杭州市西湖区北江钢管出租服务部租用塔式起重机两台,陈红炯作为代表人出面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安吉久天公司丹凤苑项目部公章,约定了设备型号、租赁时间、租费、付款方法、租费计算时间等事项。后原告依约向该工地提供塔吊两台,该两台塔吊在起用前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检验合格。2007年9月21日和2008年1月14日,陈红炯在三份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两台塔吊的正常使用时间,上述签证单载明“塔机省建60”及“塔机5012”的正常使用时间分别为220天、391天。后原告收到被告租金15万元,因被告未付剩余租金85850元及合同约定的运输安装拆迁费56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安吉丹凤苑商住楼系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陈红炯作为被告久天公司工作人员和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以安吉久天公司丹凤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吉久天公司丹凤苑项目部作为签约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凤英塔吊租金等计人民币141850元。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久天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陈红炯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刻有“安吉久天公司丹凤苑项目部”的印章。二、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法院认定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双方未发生合同关系,故双方不存在结算;《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上虽记载“使用单位:安吉县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但并无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也未提出过该项申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塔吊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称系陈红炯提供,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日后的租金不应由被上诉人收取。对此,被上诉人提出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其也未授权他人签署该协议,且从该协议中可看出安吉久天公司丹凤苑项目部的印章确实存在。审查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上诉人称系陈红炯提供但又无法说清协议中有关人员的身份,该协议中又无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故该份补充协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久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倪凤英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久天公司应否依约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审查认为,从在案的丹凤苑工程工地有关纪要材料可看出,陈红炯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在案的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和签证单进一步证实,安装在丹凤苑施工现场用以检验的塔式起重机的编号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塔吊的编号一致,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陈红炯的确认。上诉人既未提交其在涉案工地上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塔吊以外的其他塔吊的证据,却又使用陈红炯以项目部的名义租赁而来的塔吊进行施工建设,纠纷发生后其以未刻有“安吉久天公司丹凤苑项目部”的印章和陈红炯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来否定倪凤英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相关检测单位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及签证单证明塔吊在涉案工地安装到位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收到部分租金的事实亦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故上诉人提出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安吉县久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吉丹凤苑商住楼后,陈红炯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和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以丹凤苑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倪凤英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加盖安吉久天公司丹凤苑项目部的公章,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物为被上诉人所使用以及出租人收到部分租金费用的事实足以证明该租赁合同实际为双方所履行,现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要求判令承租并使用租赁物的上诉人依约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