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陈××、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黄××。被告陈××。被告许××。原告黄××与被告陈××、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许××到庭参加了2009年1月7日的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09年1月13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10月25日,借款人徐津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我多次催讨,借款人徐津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两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提出因其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月息二分来计算还款利息,即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该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算至2008年12月25日,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二分另行计算)。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徐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我是被欺骗的,借款人徐津说他是有能力归还借款的。被告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款时原告告诉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没有关系的,而且借款人徐津说他是有能力还钱的,我就相信了。在本案2009年1月7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许××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证人未到庭,且两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被告陈××、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徐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还款利息,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许××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视为对借款人徐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息2分来计算还款利息,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变更后的利息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许××提出其均系受欺骗而提供担保,且其二人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人徐津经催讨未予归还借款,被告陈××、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该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算至2008年12月25日,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元,由被告陈××、许××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