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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3号原告:施××。被告:吴××。原告施××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云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0月19日、2007年1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同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施××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云尔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