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加将与王宝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加将,王宝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21号原告:章加将,澄江街道江田村二区35号。委托代理人:章加文,黄岩区澄江街道江田村一区108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桔香新村18幢41单元202室。被告:王宝桂,澄江街道桥前村17号。原告章加将为与被告王宝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加将的委托代理人章加文、被告王宝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加将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去塑料薄膜,共欠货款1488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王宝桂支付薄膜款1488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宝桂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4880元属实,双方约定待2008年高温天气后再付,但2008年5月原告的薄膜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当时承诺免除被告薄膜款5386元,并赔偿被告人工费6000元。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1月3日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8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被告关于原告的薄膜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薄膜买卖行为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去薄膜,尚欠货款1488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被告关于原告的薄膜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加将价款1488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宝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