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书平与王兵、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书平,王兵,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余书平。委托代理人:汪少程、项杰。被告:王兵,现羁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原告余书平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以王平与王兵系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平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追加王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兵、王平的银行存款197076.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少程,被告王兵,被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08年7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兵,别名王其。被告王兵于2005、2007年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并以王其署名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条,分别为:1.2005年11月4日借款2万元,承诺于2005年11月31日前还清;2.2007年4月16日4万元;3.2007年5月14日借款25000元,承诺一星期内归还;4.2007年5月15日借款6万元,承诺一周内归还;5.2007年5月16日借款4万元,承诺5月30日前归还。被告王兵至今未将借款18.5万元归还原告,应立即归还并支付至借款归还时止的利息,现为12076.05元。被告王平对被告王兵所借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及至借款归还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4月11日为12076.05元);2.被告王平对被告王兵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兵答辩称,首先,本案所涉欠款是其与原告赌博所欠下的,已陆续归还过部分。其中2007年4月16日金额为4万元的欠款,其在出具欠条后的一周左右已向原告归还3万元,在出具欠条后的二十天左右还向原告归还了剩余的1万元。其次,原告举证的承诺书,被告王兵称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写的。再次,被告王兵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也不是事实,欠款的责任应由其一人承担。被告王平答辩称,其对债务不知情,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根据其向被告王兵了解,所欠款项是赌债,属于非法债务,应不受法律保护。其次,两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结婚,2005年11月4日的欠条是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出具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次,所欠款项并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被告王平亦不知情。故被告王平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18.5万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18.5万元且被告王兵承诺愿归还。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兵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兵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数额,计算至2008年4月11日为12076.05元。6、2008年7月9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欠款并非赌债及王其与王兵系同一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兵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中2007年4月16日借条对应的借款4万元其已归还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在该承诺书下方其还写有“以上欠款由我本人二年半后归还,由我本人支付”的字样并有其签名及当天日期;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属实,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且不是其本人去注册登记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所欠款项系赌债,原告无权要求利息,且欠条上亦未约定利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欠款是赌债而非借款,对王其与王兵系同一人无异议。被告王平对证据1认为其不知情,其余认可被告王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有异议,认为有明显的裁剪和粘贴,被告王兵所述的该承诺书下方的手写内容是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且该承诺书被告王兵述称是在威逼下形成的,故对合法性亦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兵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赌债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依据,而且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形成时间是2008年4月9日,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出具承诺书的次日起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不是赌债,对王其与王兵系同一人无异议。被告王兵未举证。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王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兵所欠款项是赌债,被告王平对借款不知情,欠款完全用于赌博,承诺书是在原告威逼利诱下写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证据形式、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被告王兵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8年7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证据形成于第一次庭审之后,系原告与被告王兵所达成,表明本案所涉欠款与被告王平无关,是被告王兵个人债务;还证明经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15万元,且不存在利息。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王兵形成该协议是以其已举证的五份欠条为基础的,是在被告王兵承诺其一次性归还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但被告王兵未按约还款,故双方不能按该协议履行。被告王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认为因有其所在监狱的工作人员参与,其才与原告达成该协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证据6被告王兵虽对形成过程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平提供的证据1,因系被告王平代理律师向被告王兵调查所作笔录,而王兵系本案被告之一,该调查笔录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平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对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款系被告王兵个人债务的证明对象,因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该事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兵又名王其。2005年11月4日被告王兵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俞书平贰万整人民币。2005年11月31日以前还清”。2007年4月16日被告王兵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余书平人民币肆万元整”。2007年5月14日被告王兵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余书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一星期内归还。”2007年5月15日被告王兵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余书平人民币陆万元整。一周内归还。”2007年5月16日被告王兵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余书平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整。5月30日以前归还。”上述五份借条金额合计为18.5万元,借条下方署名均为“王其”。2008年4月9日被告王兵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其曾用名“王其”,曾在2005年、2007年期间用王其的名字向原告借款5次,分别如上所述,且借条署名均为“王其”,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因其现今无力归还,至今未还,承诺愿意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兵于2008年7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注明“王兵向余书平所借人民币拾捌万伍仟元,双方友好协商,因王兵现在特别困难,余书平答应以前所有债务一次性归还壹拾伍万整,以前所有经济往来一笔勾销”。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兵向原告余书平借款后,应依约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王兵关于所借款项系赌债以及2007年4月16日借条所对应的借款4万元其已归还原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与被告王兵于2008年7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兵关于该协议书形成过程的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亦认可该协议系其与原告经协商所签订,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王兵未按约还款,故不能按该协议履行的抗辩意见,因该协议仅注明双方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对债务履行期限并未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可以表明原告认可被告王兵应向其承担的债务总额为15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兵归还借款18.5万元,本院认为部分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兵支付至借款归还时止的利息,系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其中四笔借款自被告王兵认可的还款期限起算,另一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自被告王兵承诺还款时起算,其中计算至2008年4月11日为12076.0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兵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被告王兵对原告的债务总额为15万元,且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兵支付以18.5万元为基础计算的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故原告所举证的五份借条中,2005年11月4日借条对应的借款2万元系发生在被告王兵与被告王平结婚之前,其余四笔借款计16.5万元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平关于其对借款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兵曾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曾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6.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与被告王兵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王兵对原告的债务总额为15万元,该数额低于前述应由被告王平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16.5万元,故被告王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数额也应按15万元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王平对被告王兵归还借款1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书平归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王平对被告王兵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余书平负担1013元,由被告王兵负担3229元,被告王平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1506元,由原告余书平负担36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1146元,被告王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