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与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舒××。原告葛××与被告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起诉称:案外人陈某某曾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和陈某某协商后,原告同意陈某某将此笔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也表示同意。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舒××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将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原告和被告均表示同意,该债务移转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现原告要求归还余款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归还原告葛××借款7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