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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龙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海盐县秦山橡胶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县秦山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永土买卖合同纠纷与许永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秦山橡胶工程有限公司,许永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龙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海盐县秦山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许油车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关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宏伟,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土,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魏家村牛车头*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6010080417)原告海盐县秦山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永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盐县秦山橡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秦山橡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永土曾到原告处购买橡胶支座。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严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橡胶支座款98995.81元于2008年10月底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要求被告许永土支付货款98995.81元。被告许永土未作答辩。原告海盐县秦山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3月28日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永土委托省交工集团二公司代为支付原告98995.81元货款的事实。2、2008年3月2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所欠货款98995.81元应于2008年10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许永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许永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永土因工程所需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橡胶支座。2008年3月27日被告许永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所欠原告的橡胶支座款98995.81元于同年10月底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于2008年10月底付清,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海盐县秦山橡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永土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秦山橡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899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被告许永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燕芳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