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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美芳与张才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芳,张才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郑美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吴家村中巷50号。被告张才照,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小王村张家20号。原告郑美芳与被告张才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芳诉称:2007年5月20日和9月21日,被告张才照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二张为凭。其中2007年9月21日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才照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美芳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美芳与被告张才照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才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郑美芳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才照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