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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山商[北庄]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枣庄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广保、冯海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枣庄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广保;冯海青;李文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山商[北庄]初字第103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枣庄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华,经理。被告周广保,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冯海青,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市中区。被告李文得,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市中区。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广保、冯海青、李文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保、冯海青、李文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代理的LG850装载机一台,约定车价234550元,租期18个月,利率7.5%,原告作为被告的推荐人和担保人在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时,原告要先行垫付,违约金为整机款的10%。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违约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进行垫付共计64922元,因被告不交租金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装载机垫付租金款64922元及垫付之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3455元。被告周广保未答辩。被告冯海青未答辩。被告李文得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被告周广保于2007年9月23日书面达成以与中国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购买原告代理的龙工牌LG850装载机一台,实行先租后买,车价23.455万元,租期18个月,利率7.5%,手续费1.5%。原告作为被告采取融资租赁方式采购原告所代理产品的担保人,在被告不能履行与中国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将承担回购担保(还款)责任。并约定违约金为整机款的10%。被告冯海青、李文得为被告周广保签字担保。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6份,共计64922元(第一份2008年5月7日户名周广保,卡号43×××68,金额为10861元,第二份2008年6月19日户名周广保,卡号43×××68,金额为20861元,第三份2008年7月15日户名周广保,卡号43×××68,金额为616元,第四份2008年8月18日户名周广保,卡号43×××68,金额为10861元,第五份2008年9月12日户名周广保,卡号43×××68,金额为10861元,第六份2008年10月16日户名周广保,卡号43×××68,金额为10862元)。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共计为被告垫付租金款64922元。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广保与原告于2007年9月23日书面达成以与中国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购买原告代理的龙工牌LG850装载机一台的协议。协议约定,实行先租后买,车价23.455万元,租期18个月,利率7.5%,手续费1.5%。原告作为被告采取融资租赁方式采购原告所代理产品的担保人,在被告不能履行与中国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将承担回购担保(还款)责任。并约定违约金为整机款的10%。被告冯海青、李文得为被告周广保签字担保。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在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共为被告垫付租金款649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双方自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周广保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周广保垫付租金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广保对原告垫付的租金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冯海青、李文得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属担保方式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款64922元及利息(利息分六段计算:第一段从2008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10861元计算;第二段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20861元计算;第三段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616元计算;第四段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10861元计算;第五段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10861元计算;第六段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本金10862元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周广保负担。三|、被告冯海青、李文得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绍山审 判 员  张延刚代理审判员  孙印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