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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卞兴国与查健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兴国,查健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卞兴国。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查健峰。原告卞兴国与被告查健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兴国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承租原告营业房一间,约定租期二年,合同保证金1000元,该款应在2007年12月1日前支付;2008年度,全年租金14400元,应于2008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但被告不予理睬,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4400元,合同保证金1000元,逾期违约金648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此后逾期违约金按约计付至款清日),合计21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查健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租赁房屋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约定每月租金1200元,全年租金14400元,合同保证金1000元,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催款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16日委托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卞兴国与被告查健峰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承租原告营业房一间,约定租期二年,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全年144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07年10月1日付2400元,于2007年12月1日前付清余款12000元,并付合同保证金1000元;第二年在2008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予以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要求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合同保证金及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提出抗辩,本院从双方约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兴国保证金1000元,第一年租金14400元及违约金(按15400元的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查健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