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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倪小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小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关凌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77号起诉书被告人倪小康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代理检察员钱旭文,被告人倪小康及其辩护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倪小康溜门进入本市滨江区高教园区立业园18号楼517寝室,窃得刘某的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91元)。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倪小康冒充刘某用窃得的手机发短信,将刘某的同学汪某骗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虎跑公园对面山上的半山腰处,采取捂嘴、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等暴力手段,劫取汪某的天语A61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46元)、邮政储蓄卡一张及人民币80元。案发后,赃物诺基亚1600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小康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有关照片、辨认笔录、手机购买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小康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小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倪小康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