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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3号原告兰××。被告周××。原告兰××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烈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7年3月7归还;2007年5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归还。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兰××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欠原告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周××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烈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吴 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