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国珍与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珍,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4号原告倪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鹏。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红红。原告倪国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蕾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娑婆桥小区安居工程1#-4#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209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2096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倪国珍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钢管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金的约定,且该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主体适格。2、钢管及扣件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2096元,及最后一批租赁物于2008年7月23日归还。被告辩称,娑婆桥小区安居工程被告已发包给他人,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租赁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畸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倪国珍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倪国珍租金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倪国珍租金人民币22096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法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计52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9.5元,由被告浙江广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红蕾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