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椰嘉与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李尚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椰嘉,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李尚峰,楼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陆椰嘉。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袁炳谣。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杰。委托代理人:朱虹。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李尚峰。被告:楼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陆椰嘉与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君丽、王明珠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尚峰、楼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9月16日、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椰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炳谣,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朱虹,被告李尚峰、楼燕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椰嘉起诉称:2006年11月16日22时45分许,被告李尚峰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的浙A×××××号出租车在中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山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过中河南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医治,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左膝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尚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药费8000元,后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李尚峰驾驶利群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浙A×××××机动车辆因在其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计人民币45962.1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直接侵权人是驾驶员李尚峰,而不是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因此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的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对直接侵权人李尚峰赔偿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将李尚峰也列为被告追究责任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的有关规定。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如下不同意见:医药费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9159.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多计算了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伙食费为准,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232元应当扣除;护理费有异议,被告认可2008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交通费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此项费用是为了原告就医所支出的,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原告只是一般的受伤,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的肉体和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李尚峰的答辩意见与利群出租车公司相一致。被告楼燕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用中有无关的用药应当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应当扣除;对护理费计算有误;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证明,而不是前三个月;对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要凭票据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有异议。原告陆椰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李尚峰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误工期限计算依据及出院后需陪护的事实;3、医院证明书,证明出院后需陪护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用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费用857元;7、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工资收入情况;8、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部门调解不成;9、车辆信息,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包含在原告总医疗费中;2、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为原告垫付了1159.4元医药费;3、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预付了1000元护理费。被告李尚峰、楼燕未予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涉案车辆的保单抄件和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陆椰嘉提交的证据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李尚峰、楼燕对证据1、2、3、5、8、9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也无法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为了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是工资单,无法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应按工资单上的数字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有记载抑郁症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申请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也无法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无关的用药;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为了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减少的收入,原告应提供其三年前的全部收入状况证明;对工资单,同意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在11月、12月均有收入;对证据8、9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5、8、9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事故发生、调解及原告治疗的经过、原告出院以后陪护的必要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4、7被告不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原告收入情况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系出租车发票,本院将结合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关于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陆椰嘉、被告李尚峰、楼燕、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保单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项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不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保险信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期间、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瑞美隆用药应当予以剔除。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李尚峰、楼燕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陆椰嘉对此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也属于误工,瑞美隆是针对脑震荡引起的忧郁所用的药,不应剔除。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程序合法,其结论也具有相应的依据,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6日22时45分许,被告李尚峰驾驶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中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山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过中河南路的原告陆椰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医治,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外耳及其他部位摔伤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尚峰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椰嘉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6年12月8日,住院时间计21日。住院期间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向原告出借8000元用于医疗、向家政公司支付1000元护理费,单独向医院支付医药费1159.4元。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6180.68元,其中所用药物中使用米氮平(瑞美隆)金额合计1469.08元。另查明,被告楼燕系浙A×××××号出租车辆承包人,被告李尚峰为被告楼燕所雇佣。2006年9月8日,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同时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2008年11月11日,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期间、医药费用的合理性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椰嘉的误工日建议为60日;其医药费使用中,米氮平(瑞美隆),建议剔除。其余医药费使用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负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其应当先行在6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尚峰虽为被告楼燕所雇佣从事营运,但系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李尚峰本人及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楼燕在庭审中对被告李尚峰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故应当由被告李尚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被告楼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的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与金额。原告损失范围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支出16180.68元,扣除其使用的米氮平(瑞美隆)金额合计1469.08元后,医疗费支出为14711.6元;2、护理费,原告原起诉时主张金额为2158元,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80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合计2008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该项2008元护理费用符合支出标准并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5个月另加住院的21天,误工收入标准为每月2985.67元;关于误工时间经鉴定可认定合理的误工期间为6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有其单位出具证明,并低于2007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合计为597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按15元一天计315元,扣减在原告医疗费中已经计入的住院期间伙食费232元后,仍应支付8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57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未有残疾,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4711.6元(16180.68元-14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元(15元×21天-232元)、护理费2008元(808元+40元×30天)、误工费5971.34元(2985.67元×2个月)、交通费700元,合计为23473.94元,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由于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向原告出借8000元用于医疗、1000元用于护理费,合计原告已经收到9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14473.94元。关于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辩称自己单独向医院支付原告医药费1159.4元、向原告支付8000元用于医疗费、支付1000元用于护理费,合计10159.4元的费用系垫付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的主张,由于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以由被告利群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案外另行处理解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抗辩,由于相关的保险条款并未对此作明确约定,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椰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4473.94元。二、驳回原告陆椰嘉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陆椰嘉负担649元,被告李尚峰负担300元,被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楼燕对被告李尚峰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 亚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丽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珠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