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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大麻××电器厂与桐乡市××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大麻××电器厂,桐乡市××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桐乡市大麻××电器厂,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道地。代表人:陆××。被告:桐乡市××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市。法定代表人:戴××。原告桐乡市大麻××电器厂诉被告桐乡市××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大麻××电器厂代表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大麻××电器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共结欠原告货款54049.99元。现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49.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应收帐款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049.99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6049.98元,后被告支付过11999.99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049.9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并经双方对帐确认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大麻××电器厂货款5404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575.50元,财产保全费561元,合计1136.50元,由被告桐乡市××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元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