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项××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项××。委托代理人:干××。被告:黄××。原告项××与被告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诉称,被告在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万元,双方并约定:月息1.2%,借款于2008年2月20日前还清。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款借据。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的利息19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及被告所立的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项××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的利息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依法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