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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坛民一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耿玲华与朱春芳、陈兴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玲华,朱春芳,陈兴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坛民一初字第3766号原告耿玲华。委托代理人杨贞,江苏常州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常州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芳。被告陈兴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西门大街48号。负责人徐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国,金坛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玲华诉被告朱春芳、陈兴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莘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玲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贞和夏文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芳和陈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玲华诉称,2008年7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朱春芳驾驶京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人民医院院内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王罗俊驾驶的金坛客运260号人力三轮车(我乘坐该车)由西向东直行,避让不及,轿车右侧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前轮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春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王罗俊不负事故责任。京F×××××号轿车系被告陈兴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147.3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19.50元,合计人民币13446.80元。现我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事故损失13446.8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朱春芳、陈兴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朱春芳驾驶京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人民医院院内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王罗俊驾驶的金坛客运260号人力三轮车(载原告耿玲华)由西向东直行,避让不及,轿车右侧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前轮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春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玲华、王罗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8年7月1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伴血肿,于2008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6233.70元,门诊医疗费为913.60元。2008年7月23日、8月23日、9月22日、10月23日,金坛市人民医院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请他人护理。原告系金坛市建昌小学食堂临时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金坛市建昌小学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另查明,京F×××××号轿车系被告陈兴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8日零时至2009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朱春芳向被告陈兴华借用该车,朱春芳具有驾驶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京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后,故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京F×××××号轿车系被告陈兴华所有,被告朱春芳向陈兴华借用该车,朱春芳具有驾驶资质;依据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陈兴华作为车辆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春芳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春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春芳应全额赔偿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7147.30元。2.误工费:原告系金坛市建昌小学食堂临时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和出院后建休4个月的误工费为52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被告无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9.50元,被告无异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3184.8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耿玲华事故损失人民币13184.80元。二、驳回原告耿玲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耿玲华负担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147元(诉讼费原告耿玲华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建设银行南环分理处:564320016264480512328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审判员 莘 祥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