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倪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倪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单伟平。委托代理人:凌继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倪静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倪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32%,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被告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原被告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内,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至今已发生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经原告数次催讨无着,截止2008年9月13日,被告共积欠原告三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9999.99元,三期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2817.64元。综合上述,鉴于被告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已发生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被告的现状足以表明其已丧失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的能力,故现原告依约有权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3333.42元及诉前利息42817.64元(暂计息至2008年9月13日,从2008年9月14日起依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300元。被告倪静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证明本案抵押物状况;3、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4、国用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抵押物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5、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本案抵押物经合法登记;6、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280万元;7、委托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和金额。被告倪静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倪静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倪静英于2006年4月12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倪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2193333.42元,以及按照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应支付的利、罚息。三、被告倪静英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9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倪静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