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岐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岐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武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巨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军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在曹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太少,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状诉来院请求:①离婚;②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巨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在曹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呕气回娘家居住至今,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夫妻财产难以查明,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