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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方卫红与杨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卫红,杨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70号原告:方卫红。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杨俊。委托代理人:杨为平。原告方卫红(下称原告)诉被告杨俊(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1时20分,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6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皖P×××××号车车损以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肇事350Z轿车的车辆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肇事350Z轿车系套牌车,车辆无保险,事故当时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2008年1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事故造成车载的涤纶四面弹女裤、羽绒服装的损失分别为71800元和64498元。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已向上述货物的货主赔偿了部分款项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货物装卸费等费用,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65000元、车辆维修费4100元、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835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8345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评估认定原告车载货物的损失;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清单、照片及维修发票,证明经保险公司认定车损为4100元,维修费已由原告支付;4、交警部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看见皖P×××××号车翻车及被告弃车逃逸的事实;5、收条、营业执照副本、产品供需合同、进仓通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货主绍兴市宏珏服饰有限公司部分货物损失25000元;6、收条、营业执照副本、赔款说明、销货合同、货物进仓通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货主绍兴亚龙羽绒服装有限公司部分货物损失40000元。7、评估费、施救费、搬运费等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支付评估、施救、搬运等费用为8350元;8、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证明货物损失由原告处理并承担,车辆的维修费及因事故产生的施救、停车、评估等费用也是由原告承担并支付,向被告的追偿权由原告主张。被告辩称:1、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是不完全的,且被告没有签过字,故该事故认定书是不合理的。2、在相关询问笔录中很明确肇事车辆车主是一个台湾人,另外被告看见原告翻车时,双方车辆车距已有五六十米,这个距离小车不可能造成原告的拖车翻车。3、即使事故认定书正确,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只是说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明确原告货物损失。4、原告提供的收条总数超出了83450元,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赔款的事实,且事故造成的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本人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书缺少当时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情况;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应该出具发票。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供需合同及进仓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收条有异议,认为应出具发票。对营业执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年检。对赔偿说明有异议,认为应出具发票。对销货合同和进仓通知书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没有年检,不能签合同;对证据7的五张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宁国亚厦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不能出具情况说明,对于其陈述的损失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本人是否签名并不影响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赔偿货主部分货物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收条、赔偿说明可以证明原告赔偿货主部分货物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业执照未经过年检,对营业执照、销货合同和进仓通知书,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0月20日凌晨1时20分,被告驾驶350Z轿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车道86公里+500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碰撞道路左侧护栏后又于原告驾驶的皖P×××××号车发生碰撞,致使皖P×××××号车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冲出路面,最后翻落在路基外的水沟里,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以及皖P×××××号车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08年1月4日,被告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肇事350Z轿车系套牌车,发生事故时使用的机动车号牌为沪F×××××,车辆无保险。2008年1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皖P×××××号车车载的涤纶四面弹女裤、羽绒服装的损失分别为71800元和64498元。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已向上述货物的货主绍兴市宏珏服饰有限公司和绍兴亚龙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部分货物赔偿款25000元和40000元。原告还支付了皖P×××××号车的维修费4100元,因事故产生的事故抢险、紧急抢修作业费、停车费、评估等费用共计83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被告系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事故认定书不合理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俊赔偿方卫红车辆维修费、事故抢险费、紧急抢修作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货物损失赔偿款共计774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方卫红负担68元,由杨俊负担875元。杨俊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