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8号原告:彭××。被告:陈××。原告彭××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起诉称:原告从事数控铣床加工,2005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的模具加工业务。2008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彭××加工费共计7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68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陈××支付加工费680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彭××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加工费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益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