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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原告陈××与被告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即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于2007年6月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款偿付为由拖延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及其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答辩称,原告陈××出国前与被告合伙做雕刻石买卖生意有五年时间。在原告出国后,其妻子即将出国之际要求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还未出售的雕刻石分成价款。当时,被告考虑到剩余的雕刻石价值不大,而且出卖相当困难,所以勉强同意分给他2万元价款,但是必须在雕刻石出卖后才能支付。当时,双方认为到2009年6月份前雕刻石会卖得出去,所以对方就写上了“2009年6月一次性还清”。因答辩人是文盲不会写有关内容,所以对方没有在欠条上写上“必须在石头出卖后才能支付”时也没有亲笔加上去。现在“2009”年已经被改成“2007”年。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借款2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款不是借款,所以也不存在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欠条中虽然约定支付时间是2009年6月,但是双方还口头约定是在答辩人将雕刻石出卖后才支付。现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在现在就支付2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护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万元,约定于2007年6月一次性还清。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告在2004年投资被告雕刻石买卖生意,在2007年结算时,原告同意给被告欠一年多时间,所以才在欠条上写2008年6月,但过后原告认为时间太长,所以当着被告的面改为2007年6月。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根本不存在借钱,原、被告是合伙做生意,原来讲好是2009年6月前肯定卖得出去,原告把时间改掉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都具有证明力;证据3,能够证明在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其欠款性质属于合伙债务,不属于借款,至于还款时间,因原、被告双方意见有分歧,尽管被告主张的2009年6月前还清不属于合理期限,但在欠条上更改时间是原告所为,且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的主张,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林××在2004年曾某某经营雕刻石买卖业务,后来原告出国定居。2007年2月10日,原告的妻子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合伙债务2万元。被告在原告之妻事先写好的一张欠条上签名和捺印,承认其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雕刻石买卖业务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债务2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合伙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还款时间被涂改,被告又不承认更改日期已获得他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陈××欠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元,被告林××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