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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支桂英与袁长秀、袁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桂英,袁长秀,袁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87号原告:支桂英。委托代理人:郑建。被告:袁长秀。被告:袁其伟。原告支桂英诉被告袁长秀、袁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理,后改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被告袁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桂英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袁长秀向支桂英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归还,并口头承诺月息200元,被告袁其伟提供担保。但袁长秀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长秀归还原告支桂英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1200元,共计11200元,并由袁其伟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支桂英自愿撤回了关于要求被告袁长秀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其伟认可其为袁长秀欠支桂英的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表示在袁长秀没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方愿意替袁长秀归还。被告袁长秀未作答辩。原告支桂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系原件),证明2008年4月13日袁长秀向支桂英借款1万元、袁其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袁长秀、袁其伟未提交证据。被告袁长秀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其伟对原告支桂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支桂英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可以证明袁长秀于2008年4月13日向支桂英借款1万元,借期两个月,袁其伟提供担保等事实。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3日,袁长秀向支桂英借款1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由袁其伟提供担保。但袁长秀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支桂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袁长秀向支桂英借款1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袁长秀承诺在2008年6月13日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支桂英起诉要求袁长秀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袁其伟为袁长秀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桂英要求袁其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长秀归还支桂英借款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袁其伟对袁长秀的上述债务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袁长秀、袁其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