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德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36号原告姚××。被告沈××。委托代理人黄××。原告姚××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638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沈××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该款是由何某某拿的,而且何某某已支付原告45000元。庭审中原告姚××进行了举证,被告质证时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一是借款未支付给借款人,二是���条从形式上看也未反映是否实际履行,只反映借款意向,没有反映借款结果。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因借条本身即具有借款人借款后出具给出借人的凭据的意思,且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就是被告,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由沈××以房产作抵押。同时该借款由案外人何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后,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实际应为逾期利息,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予以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何某某就该笔借款已支付原告45000元的事实,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150000元,并同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1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