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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慧琴。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傅美珍。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兆伟。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15日、10月1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冲突明显,虽育有一女,但双方关系未因此改善,被告在婚后还不承担家庭事务及经济诸方面的责任,几乎每天到半夜三更回家甚至夜不归宿,对原告屡屡实施家庭暴力。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子女及财产依法解决。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原告关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的陈述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如数将收入交给原告,并没有夜不归宿。两人有时候吵架主要是因为原告怀疑被告外面有女人。2007年5月初,原、被告到被告老家,原告对被告的母亲很不尊重,将脏东西倒在床上,还把家中的杂物砸碎。被告为此很生气,打了原告,并不存在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财产方面,被告在2000年分得单位的福利房一套,2003年将该房屋出卖所得16.5万元,在银行贷款购得了现在居住的鹤池苑房屋。婚后被告一直在市中医院工作,年收入5、6万元左右,2003年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年收入7万元左右,后来再进入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年收入10万元,而原告每年收入有4、5万元。故家庭应当有很多财产,不可能靠举债度日。现被告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依法处理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证明2份,要求证明双方性格冲突明显,特别指出被告要打骂原告。被告对2007年9月17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反映的内容均是原告自己陈述,对另一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超出了居委会所能证明的范围。3、书面证明2份、门诊病历3本、医疗证明书1张、医疗费发票1组、照片1组,要求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骆和平的书面证明内容均是原告书写,证人只签了名,内容与事实不符,医疗证明书、病历及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病历记载睡眠不好也是人生理上的病,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本院认为第2、3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睦,经常发生争吵,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离婚协议、财产分配协议、女儿抚养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在2000年就有了离婚的想法。被告承认是其所写,但称当时双方有矛盾,被告就有2个月左右不再上交工资,原告就逼被告离婚,被告写好后觉得还是不想离婚,就主动上交自己的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2000年发生矛盾的事实。5、夫妻协议1份,要求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情况及对买房的借款进行了分配。被告称买房时确实向原告父母借款,但只是过了一下手,而且协议书的签名不是被告书写。因被告对签名是否由其书写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夫妻协议”上“吴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吴某甲”的签名确实为被告书写。原告无异议。被告坚持认为不是其书写。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缺乏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夫妻协议予以确认。6、借条4份,并申请证人王某、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取款凭条1份,还款凭条1组,催款通知单3份,要求证明2003年买房时原告向王某借款4万元,又因生活困难及支付房屋的贷款利息向胡某借款21004.56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并不知道原告借款一事,而且根据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并不需要借款,对催款单无异议,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取款的事实,还款凭证说明双方共同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第5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及被告陈述向原告父母借款只是过一下手,原告以购房为由向王某借款4万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向证人胡某借款有相应的取款、还款、存款凭证,但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借款1万元缺乏其他依据,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向胡某借款11004.56元。7、抵押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后办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无异议,认为贷款所得就偿还了向原告父母的借款。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8、机动车详细信息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购买二手车一辆,后被告于2008年4月出卖给他人。被告承认购车卖车一事,但认为今年出卖时只得到2万元卖车款。本院对证据及买卖车辆一事予以确认。9、原告提供国库券查询情况1份,证明原告曾购买的国库券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10、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购买的房屋欠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户名内银行存取款情况1组。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可确认查询的存取款基本发生在2002、2003年,且数额都较小。12、因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提供保险批单1份及本院调查所得的被告公积金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3、经被告申请,本院向财通证券、中国银行调取的对帐单1份,银行交易明细1组。原告认为其股票帐户内有父母投入炒股的钱,当股市情况不好后原告即取出归还了父母;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存款早已取出用于购买家具及原告治病,而女儿名下的存款系原告亲戚给女儿的。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从股票帐户转出20多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女儿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也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股票帐户内有父母资金投入,提供父亲高学安的银行存取款明细1组。被告认为高学安户内支取的钱款与原告打入股票帐户的钱数额不一致,婚后被告的收入都交给原告,故股票帐户内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股票帐户内共投入两次资金,分别为156617元、200元;其中156617元投入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4日,分成149817.05元、6750元两笔投入,同日原告父亲高学安帐户内支取14×××32.62元,故原告主张其父母有资金投入其股票帐户炒股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可以认定原告从其股票帐户内共取出20×××04元,其中209504元均存入父亲高学安的帐户内。本院对原告及其女儿在中国银行的帐户明细予以确认,其中考虑存在存款及取款同日的情况,可确认原告的帐户内在2004年初期间共取款57×××00元左右、在2005年间取款50000元左右,其中2005年9月28日取款的36056.04元帐户与原告提供的国库券存单帐户一致,另可确认原、被告女儿帐户内2005年间取款3万余元。14、经被告申请,本院责令原告提供人寿保险合同1份(国寿养老金保险)及本院调查所得的原告公积金情况、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明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有好些已经取出,但不用于归还贷款,故这部分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可认定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系工资帐户,内存取钱款数额均较小。15、因原、被告对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该房屋价值所得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偏低,其也需要房屋。本院认为被告称估价过低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估价报告书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3年底购得座落于绍兴市区鹤池苑64幢5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04年1月以该房为抵押、原告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借款16万元整。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夫妻协议”,约定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父母借款20万元,其中向银行贷款16万元用于还债,由被告单独偿还,剩余4万元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在其中国银行的帐户内于2004年初期间共取款57×××00元左右、于2005年间取款50000元左右,包括原告于2002年9月17日购得的三年期国库券。原告自2006年10月24日起在其财通证券的股票帐户内共投入资金156817元,其中149817.05元系原告父亲高学安投入;原告于2007年5月至8月,从其财通证券的股票帐户共取款20×××04元,其中209504元均支付给原告父亲高学安。至2007年2月7日,被告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共退保费合计4897.69元。至2008年11月,原、被告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分别为7562.4元、36841.29元。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国寿养老年金保险,标准保费为3000元。被告于2008年将婚后购得的一辆轿车出售给他人,价款2万元。至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尚有抵押贷款本息合计139131.8元;原告为归还抵押贷款向胡某借款11004.56元;原告以购房为由于2003年11月向王某借款4万元。经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座落于绍兴市区鹤池苑64幢502室房屋一套价值4813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从有利于其成长角度,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认现年薪10万元,结合本地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可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7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有房屋,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的原则,可由原告所有,并支付给被告房屋评估价二分之一的补贴款。原、被告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两者差价的二分之一。原告的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及被告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退保的费用相近,可归各自所有。被告在今年将共有的汽车转让,应支付给原告一半的价款。原告在财通证券股票帐户内的资金大部分可认定为其父亲投入,其余可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收益应按照投资比例确定,而原告已基本将收益支付给其父亲,故可由原告将应属于夫妻共有部分的受益的二分之一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支付给父亲收益由其自行处理。原告在2004年初从其中国银行帐户内取款57×××00元左右,其称用于买房后的装潢等,本院认为符合当时原、被告买房的实际,故予以采信。原告在2005年间取款50000元左右,原告称用于看病等,本院结合其仍有收入的实际且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这段时间未对家庭尽责,故可酌情确定由原告返还给被告1万元。原、被告女儿帐户内的钱款涉及双方婚生女儿的权利,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以原告名义抵押的贷款本息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原告为偿还该贷款向胡某借款11004.56元,应由被告偿还。考虑到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均是原告,故可由原告负责偿还,并在应支付给被告的财产补贴款中扣除。原告向王某借款4万元,根据双方的“夫妻协议”应为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原告另主张因生活困难向胡某借款1万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生活困难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吴闻熙由原告高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吴某甲从2009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吴闻熙的抚养费1074元,至吴闻熙独立生活时止。三、座落于绍兴市区鹤池苑64幢5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高某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国寿养老年金保险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另支付给被告吴某甲存款补贴款10000元、股票收益补贴款5000元、房屋补贴款240665.5元;被告吴某甲另支付给原告高某住房公积金差价款14639.45元、车辆转让款10000元及女儿吴闻熙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抚养费7518元。四、以原告高某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的抵押贷款(截止2009年1月13日本息139131.8元)及原告向胡萱昉借款11004.56元,由原告高某负责偿还,被告吴某甲支付给原告高某150136.36元;原告高某向王宏宁借款40000元由其负责偿还。上述第三、第四项抵销,原告高某尚需支付给被告吴某甲73371.69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680元,合计5621.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44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4176.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