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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沈××为与被告慈溪市××料××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慈溪市××料××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慈溪市××料××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号原告:沈××。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古墅,身份证号码330222196604082821。被告:慈溪市××料××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原告沈××为与被告慈溪市××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模板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1月27日双方结帐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1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510元。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欠条一份。被告慈溪市××料××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书面欠条确系由被告出具,其中的款项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付亦系事实。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表示没有异议。该欠条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模板买卖业务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85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即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51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料××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沈××货款8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建国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