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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欢勤与陆志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欢勤,陆志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526号原告:周欢勤。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陆志坚。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周欢勤与被告陆志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陆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下午至18日凌晨2时30分在嘉善县交警大队调解室协商,就2008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在洪三线3KM+330M嘉善县杨庙镇芦荡村地方,驾驶员张开明(已离走)驾驶的浙F×××××东风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与陆荣贵(被告父亲)发生碰撞,造成陆荣贵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有关赔偿事实,被告方约9人参加,原告方有2人参加,由于交通事故认定未作出,交警大队未主持调解,在被告多人的威逼下,用各种手段迫使原告在2008年10月18日2时30分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并当天支付被告赔偿款230000元。同月30日,嘉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父亲陆荣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肇事驾驶员张开明。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赔偿的主体应是驾驶员张开明及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2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协议合法有效,因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所谓的不当得利是不能成立的;2、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赔偿所达成的协议,赔偿款非常明确,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所产生的赔偿;3、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周欢勤,由其赔偿是合理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8年10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是张开明,车主是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约定的对陆荣贵的赔偿事宜,但这份协议书是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的。4、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事故赔偿款230000元。5、事故款暂存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张开明已交纳赔偿款30000元,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嘉善县公安局杨庙派出所调取证据,现该派出所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10月17日上午,杨庙派出所接到电话称,杨庙镇宏杨村村民委办公地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是宏杨村村民陆荣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多人和肇事方代表在宏杨村村民委办公室协商交通事故处理事宜,至下午5时许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后双方到交警大队继续协商”。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肇事车辆是浙F×××××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死者是陆荣贵。该项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表示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商的,是真实合法的,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被告采用威逼、迫使等各种手段形成的,且该协议书明确了车辆所有人是周欢勤。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所记载的车主所有人周欢勤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不相吻合,而周欢勤是否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或受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相关赔偿事宜,本案中均无证据证实,故该协议书中作为原告方的赔偿主体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杨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庭审中交由双方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中被告表示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也印证了肇事方是周欢勤。本院认为,该证明反映的内容仅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肇事方代表就事故处理事宜进行协商,但并不能证明周欢勤就是肇事方。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开明驾驶浙F×××××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洪三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线3KM+330M嘉善县杨庙镇芦荡村地方,与事发时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陆荣贵在东侧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陆荣贵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了(善公交认字2008第08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开明和陆荣贵双方各自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故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前的10月18日,死者家属即被告陆志坚(陆荣贵之子)与原告周欢勤在交警大队调解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的甲方为陆志坚、乙方为周欢勤。协议书载明:“甲方陆志坚经双方协商,乙方周欢勤同意赔偿甲方人民币480000元,其中乙方已付30000元,甲方代付医疗费10000元,实付给甲方460000元,乙方周欢勤必须在2008年10月18日支付给甲方230000元;还有230000元保险公司发放时乙方通知甲方一起去领取,时间限时最长30天,如果保险车辆上如有问题产生,赔偿款不能落实,由乙方负责垫付,甲方配合乙方保险所需要材料;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支付金额,甲方出具收据给乙方,乙方付齐460000元后,双方了结所有事宜”。该协议又同时注明:“收到230000元后至第二次付款期间甲方不得吵闹,本赔偿款由陆志坚一人接收,其他人员无关;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日下午,原告付款给被告230000元,被告立具了收据。另查明:1、2008年10月15日,驾驶员张开明付款30000元,有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收取,后转付给了被告。自事发后,被告共收取张开明及原告赔偿款计260000元,其中张开明支付的30000元中包括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付款230000元。2、庭审中,原告陈述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其亲妹夫。现原告以本案所涉赔偿主体应为张开明及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并要求返还赔偿款23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收取的23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虽然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也因此付款230000元,但事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已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张开明。因此,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及驾驶员张开明,而原告并不是赔偿的实际行为人,故双方签订协议书所涉及的赔偿主体,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首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肇事驾驶员为张开明,这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得到证实。其次,原告支付的230000元,是在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前提前支付的,至于原告是否受嘉善县金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前往处理或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中均无证据证实。再者,原告现已起诉要求返还赔偿款,这说明其不是应该赔偿的人而违心付款,否则也不会引起纠纷。由此可见,被告以原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既无据可证,也有违常理。因此,被告所收取的230000元赔偿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而对于被告方应得的赔偿,可依据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欢勤与被告陆志坚于2008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赔偿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