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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汉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继根与汤成林、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双星村四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根,汤成林,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汉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许继根,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赖祯武,男,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成林,男,汉族,高小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赖育铭,男,系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正明,职务:双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景山,男,系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吴登成,男,双星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许继根与被告汤成林、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双星村四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祯武、被告汤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育铭、被告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刘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山、双星村四组负责人吴登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根诉称:2008底3月底,双星村四组将开发区土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一被告汤成林承包施工。汤成林雇请我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小工,双方约定,汤成林每天给付我工资45元,4月25日,我在施工中不慎坠落致伤腰部及右手胞。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柯尼式骨折;3.右侧足跟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7天,于2008年7月21日出院2008年8月11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外伤所致的腰1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桡骨下端骨折所致的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汤成林和工程发包方双星村四组及其上级组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应该为此承担责任。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我的医疗费19939.70元、(其中被告汤成林已支付14900元)、残疾赔偿金25088元,误工费7965元、护理费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其中被告汤成林已支付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550元、拖欠工资382。5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83035.2元,减去被告汤成林已支付的15100元,还应赔偿我67935.20元。被告汤成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许继根是2008年4月25日在化粪池上搭木板时跌入化粪池内致伤,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做活的项目,均不在我与双星村四组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原告许继根与我都是在为双星村四组做活,都是双星村四组的雇员,因此原告与我没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2.原告在做活过程中不听指挥,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因此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3.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有明显的错误。其中医疗费我已垫付15880元,误工费应为4200元,护理费应为1560元,(我已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无证据及法律支持,交通费应为33元,原告主张的拖久工资已结算,与本案无关,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无证据支持,因此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为45394.60元,双星村四组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捏赔偿总数的60%,原告自身对受伤事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而我只是本案做活的召集人,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也应按此比例分担。被告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中双星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双星村四组作为负责经营、管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和土地的独立主体,与被告汤成林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及安全施工负有监督义务,而双星村村民委员会既无权利也无义务监督工程的实施及安全责任的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许继根的人身损害,双星村村民委员会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双星村四组辩称:我组将四组小区安装雨水和污水管道、检查井工程发包给被告汤成林施工修建,签订了承包合同,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组又与汤成林口头约定,将小区内的化粪池比照双星村三组做同类工程的结算标准发包给汤成林施工修建,原告在被汤成林雇佣期间,修建化龚池时,因违反常规背向化粪池雜运木板,跌落化粪泡摔伤其自身也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汤成林与双星村四组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汤成林负责修建四组小区雨水和污水等管道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之后汤成林又雇请原告许继根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小工,工资为40元/天。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星村四组又与汤成林口头协议,由汤成林负责修建四组小区内的化粪池,亦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工程结算比照双星村三组化粪池修建的标准,完工时统一结算。4月25日,原告许继根在修建化粪池施工中,因背向化粪池拖运木板,跌入化粪池,不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阴县中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柯尼式骨折;3.右侧足跟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7天,于2008年7月2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1.定期门诊复查,休息三个月;2.骨折骨性愈合后去除内固定,2008年8月11日原告许继根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许继根外伤所致的腰1椎体肯折构成八级伤残,右桡骨下端骨折所致的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许继根因伤花费医疗费19939.7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550元。许继根出院后,被告汤成林预交住院费14380元、垫付医药费1676.4元,给付许继根生活费720元。以上事实,已为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成林与双星村四组采取书面及口头形式承包修建四组小区内的污水处理等工程,双方已实际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汤成林在实施这一系列工程中又雇佣原告许继根从事施工工作,汤成林与许继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许继根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跌落化粪池而摔伤,汤成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星村四组明知汤成林无工程承建资质,而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明显存在选任过错,且在工程施工中未尽到监督义务,因此对于许继根人身受损的这一结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许继根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施工中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违反常规施工,不慎摔伤,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许继根要求被告汤成林、双星村四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颗,本院依法确定。但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费用尚未发生,又无医方相关费用证明其数额难以确定,故其诉请法院不子支持。双星村四组是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经济组织,而双星村村民委员会虽有对双星村四组进行指导和管理的职责,但双星村四组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及土地收益权,双星村村民委员会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損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继根医疗费19939.7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25088元,共计58353.70元,由被告汤成林赔偿23341元(其中汤成林已支付16716.4元),被告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第四村民小组赔偿23341元,余下款项由原告许继根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许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汤成林负担350元,被告汉阴县城关镇双星村笫四村民小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福亮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桂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