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德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与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37号原告姚××。被告蔡××。原告姚××与被告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诉称,2008年7月23日,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30天。该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蔡××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姚××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蔡××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案外人董某某向原告姚××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蔡××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蔡××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到期后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3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