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德庚与童献斌、鲁道平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庚,童献斌,鲁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2号原告:汪德庚,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献斌,农民。被告:鲁道平,农民。原告汪德庚诉被告童献斌、鲁道平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童献斌、被告鲁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庚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上午9点30分许,被告童献斌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临岐驶往夏中,途经土名狮子球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德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新登骨伤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34399.90元,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13780元,尚有20619.90元未付。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71361.8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的第2008-02号交通事故通知书,以事故各方当时未在事故现场报警造成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为由,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查得知,被告童献斌驾驶的无牌证肇事三轮摩托车为被告鲁道平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58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献斌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这次事故也是双方运气不好,事故发生也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原告也有过错的,事故当时没有现场报警是为了救治原告,医疗费被告也同意承担的。被告鲁道平答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第2008-02号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通知书一份、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等的事实;二、病历一份(原件)、医药费收据九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等事实;三、诊断证明书七份(原件,其中一份原件存于交警队,提交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陪护、后续治疗费等事实;四、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等的事实;五、发票一份、收据七份、收条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的事实;六、交警对鲁有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章)以及鲁有华对事故所做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过程的事实。被告童献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没有意见,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全部是包车的费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鲁道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收据,其中一份302元为医疗处方,非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中关于后续治疗、休息、陪护的医疗诊断证明,因该情形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均为驾驶员开具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其中亦有原告住院期间送原告家属到医院看望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害情况及住院及诊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证据六中鲁有华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亦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献斌受被告童道平的雇佣,为其开办的手套厂运送手套。2008年7月23日上午9点30分许,被告童献斌驾驶被告童道平所有的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临岐敕村驶往夏中运送手套,途经土名狮子球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汪德庚发生碰撞,原告为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新登骨伤科医院救治,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15日住院治疗,加上在临岐卫生院复查治疗等,共花去医疗费28097.90元,被告童献斌只支付了医疗费13780元,尚有14317.90元未付。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右5-8肋骨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双方在事故发生当时未报警,事后虽然报警,但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的第2008-02号交通事故通知书,以事故各方当时未在事故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为由,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童献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汪德庚身体受到伤害,其雇主鲁道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为:未付医疗费14317.90元、误工费5410.20元、护理费1183.1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8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40516.82元。关于赔偿比例,因雇主鲁道平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对该三轮摩托车登记上牌和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鲁道平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未超出该赔付限额,故被告童道平应当对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后需治疗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并不确切,相关损失数额目前尚无法准确确定,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德庚医疗费14317.90元、误工费5401.20元、护理费1183.1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8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40516.82元。二、被告鲁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德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德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汪德庚负担58元,被告鲁道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