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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鹏,男。2001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鹏于2008年5月30日12时许许,伙同刘斌(在逃)驾驶摩托车在本市公园南路北口,适逢迟某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此遇红灯停车。郭鹏从轿车后窗将迟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小灵通一部,首饰项链九条、戒指一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7808.80元),银行卡、购物卡、驾驶证、军官证等物。破案后,追回诺基亚手机、小灵通各一部、手饰项链九条、戒指一枚、购物卡、驾驶证、军官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郭鹏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郭鹏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