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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水均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均,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17号原告:王水均。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代表人:马磊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金明。原告王水均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均起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告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因承建安徽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PVC排水管、PPR冷热水管、线管及相应的配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64500元外尚欠11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0400元,利息损失9853.2元(自2007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08年10月1日),合计120253.2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自2008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承担自2008年10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撤回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长城建设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经济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并不是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合同中的“闻晓翔”虽然是被告在阜阳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但该合同与《销售清单》和《结算单》中的“项目部”章并非闻晓翔从被告处所拿之章。根据《内部承包合同》,闻晓翔只有在被告认可的供应商处购买工程材料,被告也没有授权或事后追认闻晓翔可以随意选择供应商乱购工程材料。如果要被告来承担经济责任,显然不合理也无法律根据。我们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闻晓翔从被告处拿项目部章的收条和内部承包合同给审理法院了。第三,被告没有委托非本单位人员“唐敏强”收货。第四,闻晓翔早在2006年年底就不再做该项目了,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们提出过该货款,在诉讼时效最后一个月时才起诉,因此我们怀疑该《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是与闻晓翔(使用了非被告给的项目部章)串通做的。第五,原告起诉时,可能不知道已有类似的案件,并且已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阜南现代商贸城是被告承建的。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合同上的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章并不是被告单位给闻晓翔的章,所以被告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2、销货清单四页,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权利义务,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74904元的材料。销货清单上有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盖章。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委托非本单位人员“唐敏强”收货。且该销货清单上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章不是被告给闻晓翔的项目部的章。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尚欠货款110400元的确认。该结算单上有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经质证,两被告认为结算单上的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另,原告当庭提交下列两份证据:4、《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据来源:调取自(2008)拱民二初字第896号案件),证明闻晓翔与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上面加盖的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章就是被告在结算单等证据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且台州分公司也盖章加以确认。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已经就该内部承包协议上的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的章申请鉴定。5、《会议纪要》一份,(调取自(2008)拱民二初字第896号案件),证明在闻晓翔担任承包人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被告对其采购的材料承担责任。闻晓翔是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中代表两被告的实际项目承包人。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与闻晓翔签订的协议要求其到指定的供应商采购材料,但原告并非被告指定的供应商。闻晓翔确实是在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代表两被告的实际项目承包人。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安徽阜阳现代商贸城一期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的第3小点约定,闻晓翔采购材料须在发包人的合格物资分承包方名录内选择。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方式是包工报料,所以材料的采购是不受两被告约束的。该合同中没有两被告所称的合格物资分承包方的名录,所以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该合同恰证明了闻晓翔的身份系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内部承包人。2、《收条》一份,证明闻晓翔拿到发包方的项目章时留下的章与原告提供合同上的章不是同一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2007)杭民二终字第644号案件审理中,闻晓翔出庭证明出具收条时上面是没有加盖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的项目部章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只要原告提供的材料使用在被告的该工程项目中,被告是否加盖公章与原告没有关联。3、(2007)杭民二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有类似案件可说明闻晓翔没有使用被告给的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章和没有得到授权、追认。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明确在施工过程中闻晓翔与业主、监理公司等来往时使用的就是本案中被告认为不是从其处取的公章。且原告对(2007)杭民二终字第644号案件已经提出再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然两被告认为合同上的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章不是两被告交给闻晓翔的项目部章,但对闻晓翔的签名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闻晓翔系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的事实,故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上无闻晓翔的签名,且两被告对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章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证明闻晓翔是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的事实,故认定其证明力。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06年8月7日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甲方)作为内部合同发包人与作为内部合同承包人的闻晓翔(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对安徽阜阳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进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甲方利息后,自负盈亏。其中乙方职责第3条约定,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或半成品必须在甲方的合格物资分承包方名录内选择供方,并按公司程序文件规定进行采购、验收、检验和试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二、2006年9月8日原告王水均(乙方)与闻晓翔(代表甲方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施工的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中用到的水电预埋管(PVC排水管、PPR冷热水管、线管及相应的配件等)由乙方供应。材料款每月结算一次,余款在工程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结清。至2006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截止2006年11月16日王水均共供应本项目部PVC排水管、PPR冷热水管、线管及配件共计价值174904元,已付材料款64500元,余款为174904-64500=110404元,按壹拾壹万零肆佰元(110400元)结算。此后,因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一直未予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三、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系长城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闻晓翔系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阜南现代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闻晓翔作为内部承包人,其有权对外采购相关材料。虽然根据闻晓翔与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闻晓翔自行采购的材料或半成品必须在甲方即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的合格物资分承包方名录内选择供方,并按公司程序文件规定进行采购、验收、检验和试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但该约定只能约束闻晓翔及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现闻晓翔作为内部承包人代表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并且进行了结算,作为原告王水均有理由相信闻晓翔可以代表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故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应向原告王水均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王水均支付所欠款项。因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系长城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长城建设公司应对长城建设台州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水均货款人民币1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因原告王水均减少诉讼请求,故退回原告王水均39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3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退回原告王水均115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