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嘉民二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平阳县塑料彩印厂与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塑料彩印厂,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塑料彩印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垂杨机电工业园区104国道贵德段。法定代表人:钱云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塘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维镛。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阳县塑料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因与被上诉人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15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利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4日,彩印厂、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彩印厂向机械公司订购型号为YAD81000F型电脑印刷机、TJ1000A型涂布复合机各一台,总价款为9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200000元,提货时支付610000元,余款调试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定金到3个月提货;交付地点:海宁(供方代办托运、运费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彩印厂于2004年9月17日委托银行签发了一份收款人为机械公司、金额200000元、汇款用途为设备预付款的银行汇票,同月20日,彩印厂将该银行汇票交付机械公司。嗣后,彩印厂未到机械公司提货,机械公司于2005年5月2日将上述设备转卖给案外人。2007年5月12日,机械公司通过传真发给彩印厂附加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彩印厂已付定金200000元,因彩印厂未能及时提货,机械公司已将生产的设备转让给另外客户。彩印厂要求重新提设备,因原材料成本上涨等因素,现设备的生产成本提高30%以上,经协商双方同意设备价款按990000元计付,其余参照原约定。彩印厂未接受上述协议,双方遂成诉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定金合同是否生效;本案当事人谁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定金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彩印厂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就定金担保的内容达成合意,本案定金合同依法成立,但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交付后合同生效,定金的担保效力才正式形成。本案争议的是2004年9月20日彩印厂交付机械公司的200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该院认为该200000元应属于定金。首先,虽然彩印厂交付机械厂的200000元的银行汇票的汇款用途是“设备预付款”,但该意思表示是彩印厂单方作出,并未征得机械公司同意,对机械公司并不具有拘束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入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过来说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不管支付定金一方当事人以预付款、货款、保证金、押金等名义支付,只要支付的数额、时间与定金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并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彩印厂、机械公司已就定金合同达成合意,彩印厂以预付款名义支付的200000元的时间、数额与本案定金合同约定一致,故该200000元应当认定为定金。综上,该院认定本案定金合同的定金已实际支付,定金合同已生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主合同标的额900000元的20%为180000元,即彩印厂支付的200000元中180000元是定金,其他20000元因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只能视为预付款。二、关于本案谁不履行合同义务,亦即本案谁违约的问题。彩印厂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三个月内提货,由于本案定金未交付,致使交货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交付时间约定不明的,彩印厂随时可以要求机械公司履行,彩印厂自2005年起已多次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机械公司至今仍未提供约定设备,机械公司已构成违约。机械公司则辩称,机械公司在收到彩印厂交付的定金后,已按约生产,但彩印厂因缺少资金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到机械公司处提货,电话催告后,彩印厂仍未提货,机械公司为防止扩大损失,无奈于2005年5月将生产的设备(其中复合机是改装)转卖给案外人,故彩印厂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显然,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机械公司是否已按约生产约定设备以及彩印厂是否按约到机械公司处提货。对此争议,彩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机械公司提货的事实,彩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机械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设备于2005年5月卖给案外人,虽然机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设备已按约生产,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合同设备在2005年5月前即已生产,结合彩印厂在定金支付后接近四年时间内没有要求机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违常理的行为以及本案事实,机械公司的说法应该更为可信。审理中,彩印厂称本案合同约定的“提货”、“提货时付610000元”是指机械公司将设备代办托运到平阳,彩印厂提取货物时支付610000元,彩印厂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更加证实了彩印厂没有向机械公司提货的事实。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合同不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彩印厂未按约提货所致,由于彩印厂的上述行为致使机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彩印厂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针对彩印厂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机械公司辩称:彩印厂作为违约方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但如彩印厂承担违约责任,机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的规定,同时鉴于机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以及彩印厂违约的事实,该院对彩印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针对彩印厂要求返还预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在审理中已经予以释明,认定其中180000元属于定金,并告知彩印厂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彩印厂拒不变更,故彩印厂要求以预付款名义返还该1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彩印厂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彩印厂亦无权要求机械公司返还180000元定金。至于其他20000元,机械公司理应予以返还,但彩印厂要求机械公司自2004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该从彩印厂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彩印厂与机械公司于2004年6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彩印厂预付款20000元,并偿付自2008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彩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彩印厂承担2260元,机械公司承担214元。宣判后,彩印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机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按约生产机械设备,作为违约方其理应返还20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机械公司出卖给案外的机械设备的价款为530000元,与本案双方约定的900000元的价款差距过大,且出卖的机械设备的型号,与本案双方约定的机械型号并不一致;第二、机械公司有通知彩印厂提货的附随义务,但其并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彩印厂提货;第三、本案的事实是,机械公司并未按约生产机械设备,彩印厂多次要求提货时,机械公司则以材料上涨为由,要求提高设备价款,以达到延迟交货的目的,本案合同未履行。第四、彩印厂于2004年9月17日交付的汇票上明确载明资金用途为预付款,彩印厂未能按约交付设备,未履行合同义务,其理应返还该笔2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彩印厂返还预付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机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4年9月20日彩印厂交付机械公司的200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付定金200000元,提货时付610000元整,余款调试好后,一次付清。”、“定金到三个月提货”的定金条款,该条款是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彩印厂交付机械公司的200000元的银行汇票的汇款用途为“设备预付款”,但彩印厂未提供证据证实这是双方合意变更的结果,故只能认定对机械公司不具约束力;根据书面合同优先原则,也应以原定金条款为准,彩印厂以预付款的名义支付的200000元的金额与本案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一致,故该笔200000元应认定为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定金条款已生效,并且按主合同标的额900000元的20%确定定金为180000元,其余20000元为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本案违约主体是哪一方。在此首先应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海宁”、第七条:“付定金200000元,提货时付610000元,余款调试好后一次性付清”及“定金到三个月内提供”的约定,可以确定机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收到定金后三个月内交付约定的机械设备及通知彩印厂带款提货的附随义务,而彩印厂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带款610000元提货及支付余款。本院认为,机械公司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已生产约定的机械设备,但综合在案证据及事实,机械公司并非违约主体,理由如下:第一、案件审理过程中,机械公司均有继续提供约定机械设备的意思表示,说明作为机械设备的生产企业,其是有能力生产约定的机械设备的,并非如彩印厂所言不能履行;第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彩印厂提交了机械公司的传真件载明双方产生纠纷原因是四年前彩印厂未及时提货所致,以证明机械公司要求增加价款及设备不存在,该传真是双方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案,且形成于起诉之前,内容的可信程度较高,在一审质证时,彩印厂未对该证据的这项内容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可以证实机械公司已履行了生产并通知彩印厂提货的合同义务;第三、即使机械公司未履行通知彩印厂提货的附随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合同彩印厂履行带款提货的合同义务。反观,如果是机械公司在接受定金后不能交货,彩印厂有权主张定金权益,其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向机械公司主张定金权益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彩印厂未履行提货义务所致,彩印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彩印厂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80000元,其余20000元予以返还,并对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照允,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上诉人平阳县塑料彩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