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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贪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汴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贪污一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1981年12月23日作出(81)顺法经刑字第2号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82年2月4日作出(82)汴法经刑字第0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1982年3月18日作出(82)顺法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82年6月11日作出(82)汴法经刑字第0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汴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陈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3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陈某某于1980年9月从本店针织组营业员姚丽娜手中拿秋衣一百件,计款二百七十五元八角整。收款后没上交。同年12月从店代销员邵盘家取代销布款一千五百元应如数交布组,而被告竟私自扣下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交针织组抵上述秋衣款,1981年4月份因发现陈有经济问题进商业局学习班后,被告将原贪污的秋衣款让别人作营业款上交。上述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利,侵吞营业款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免予刑事处分。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1980年10月初陈某某经本店针织组营业员姚丽娜的手拿秋衣一百件,计款二百七十五元八角,让其三叔代销,陈收款后未上交。同年12月陈收本店退休职工邵盘代销布款一千五百元,直接交到总店布款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二角,陈私扣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作为一百件秋衣款上交,以此手段和姚丽娜清了帐。陈某某利用工作之便采取故意顶帐的方法,贪污秋衣代销款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问题被发现后,陈将贪污款全部交出。陈的贪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年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82)顺法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二、对陈某某宣告无罪。陈某某申诉称:终审判决中认定有贪污行为是错误的,引起单位以有贪污行为给予处分,后导致种种不公正的待遇,要求撤销错误的终审判决。经再审查明:1980年10月初陈某某经本店针织组营业员姚丽娜的手拿秋衣一百件,计款二百七十五元八角,让其三叔代销,陈某某收款后未上交。遂后该店让姚丽娜和刘国香到上海组织货源,姚丽娜提出借款,陈某某便将放有代销款向姚丽娜说明,并借给姚丽娜一百元,又借给刘国香一百二十元,姚、刘返汴后,刘国香将借款清账,而姚丽娜从1980年12月至1981年4月中旬分四次还清。1980年12月陈某某收本店退休职工邵盘代销布款一千五百元直接交到总店,填了两张交款单,交布款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二角,从中扣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作为一百件秋衣款上交,并将交款单给了姚丽娜以冲销了一百件秋衣的代销款。1981年4月24日在学习班期间陈某某将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全部交出。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未及时上交秋衣代销款的行为属一般违反财务制度行为,原审认定陈某某贪污秋衣代销款不妥。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82)顺法刑字第1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82)汴法经刑字第03号刑事判决。二、对陈某某宣告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兵审判员  杜 琦审判员  管小强二OO九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