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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曾××、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曾××,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甲。被告:曾××。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曾××、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曾××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资,于1996年1月9日向陈丙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已付到1997年7月9日;于199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已付到1997年6月30日;于1997年1月10日向陶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已付到1997年7月10日;于199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付到1997年6月5日。上述四张借条均由被告亲笔出具。2008年11月20日,陈丙将债权7500元及利息转移给原告;同年12月1日,陶某某将债权15000元及利息转移给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255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75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15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14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四份,用以证明1996年1月9日,被告陈乙向陈丙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已付到1997年7月9日;1997年1月1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已付到1997年6月30日;1997年1月10日,被告曾××向陶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已付到1997年7月10日;1997年2月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付到1997年6月5日的事实。3、债权转移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0日,陈丙将债权7500元及利息转移给原告。2008年12月1日,陶某某将债权15000元及利息转移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曾××、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曾××、陈乙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陈乙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6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255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75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15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14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曾××、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江伟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李洁 来自